发布时间:2024/4/23 10:00:32 分类:同福资讯浏览:147
【案号:北京高院(2019)京民申2888号】
史某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北京X物流公司。在办理入职时,史某主动向公司提交了《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载明:本人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北京X物流公司,因自己为农业户口,且已在老家缴纳农村医疗、养老保险,因此特向公司申请免缴社保。本声明时效与自己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
鉴于此,双方经沟通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另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 乙方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系个人原因,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由乙方个人承担,与甲方无关;
2、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按照1500元/月向乙方发放社保补贴,发放时间随工资一同发放;
3、 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同劳动合同一致。
2017年11月1日,史某离职。在职期间,史某共领取了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33100元。
2017年12月26日,史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朝阳社保稽核科投诉,申请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公司遂为史某补缴了其在职期间(2012年9月-2017年10月)的社保。
2018年3月9日,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史某返还在职期间领取的社保补贴33100元。
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双方签订的《《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补充协议》上,史某提出对本人签字和所按手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均为其本人签字及所按手印。故史某本人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系确认事实。
现公司已经为史某补缴了社保,因此已发放给其的社保补贴,应予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史某返还公司社保补贴33100元。
对一审结果不服的史某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其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但史某对于该工资表的真实翔不予认可,并称发放工资时,公司会让其签两份工资表,一份是空白的,另一份是真实的。公司所提供的这份是自己所牵的那份空白的。
对此,史某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进行佐证;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由于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又导致证言不予采信的情形下,史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史某的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
2、 史某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补充协议》上的签字经鉴定为本人签字及所按手印,系确定史某确系本人主动放弃缴纳社保。现由于公司已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故在职期间的社保补贴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二审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史某遂向法院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明确表明史某系主动放弃公司缴纳社保。现公司以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社保,已发放的社保补贴33100元作为不当得利,史某应予返还。
综上,高院做出了驳回史某的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北京X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史某在职期间,每个月向其发放工资,并包含社保补贴。史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朝阳社保稽核科投诉,申请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公司遂为史某补缴了其在职期间(2012年9月-2017年10月)的社保。因此,史某前期获得的社保补贴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北京X物流公司有权请求史某返还取得的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结语
我国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约定不缴纳社保的行为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上述案例中可知,最终法院支持了企业诉讼请求,判决劳动者返还取得的社保补贴,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具体需要结合实际案情进行分析。同时,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公司请求,但是经历了一审、二审、最高法院,企业耗费了许多的精力和时间,所以为了避免类似法律纠纷,企业在经营中,一定要遵纪守法,依法为员工足额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如员工坚持放弃缴纳社保,则一定要要求员工签署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书,并且在职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一定要将支付的社保折现补贴列明,为后续主张返还准备数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