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条例》9月15日起实施!房东租客生存指南(附全文)

发布时间:2025/9/15 17:06:28 分类:同福资讯浏览:623

导读:最近,很多客户朋友都在咨询9月15日正式施行的《住房租赁条例》。这不仅仅是一份普通文件,而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住房租赁的行政法规。

      过去,我们可能更多依赖“经验”和“约定俗成”来管理我们的房产出租业务。但从今往后,法律的“白纸黑字”将成为我们必须遵守的底线。

      今天,我为大家梳理了新规中与房东、租客切身利益最相关的几大要点,请务必逐条对照,自查自纠。

01

重要规定与实务影响

01

租赁空间刚性约束

  • 规定:严禁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必须符合市级的标准。(《条例》第七条)

  • 实务提示:出租人需重新评估房屋改造方案,群租模式将面临根本性整顿。承租人若发现违规出租,可向住建部门举报。

02

实名备案双轨制

  • 规定:强制要求实名签约;出租人必须将租约备案,承租人也可自行备案。(《条例》第八条)

  • 实务价值:备案记录将成为承租人对抗“一房多租”的关键证据,建议承租人主动备案以保障权益。

03

押金规则法定化

  • 规定:押金扣减必须基于合同明确约定,禁止无理由克扣。(《条例》第十条)

  • 合同建议: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中,细化押金扣减情形(如设备损坏赔偿标准等),以避免纠纷。

04

租赁企业资金监管

  • 规定: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必须设立公示监管账户,租金收支全程受控。(《条例》第十九条)

  • 风控要点:长租公寓“资金池”模式终结,企业需重构财务流程,确保资金安全。

05

房产中介连带责任

  • 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房产中介)禁止为违规房源提供居间,严禁代收租金、押金。(《条例》第二十五条)

  • 违规房源包括: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等。

  • 合规警示:中介需建立房源合规审查清单,否则面临最高10万元罚款。

06

网络平台审核义务

  • 规定:网络平台必须核验发布者身份,对虚假信息承担下架责任,保存相关记录并报告相关部门。(《条例》第三十六条)

  • 操作指引:租房平台应建立“身份认证-实地核验-动态巡查”机制,确保信息真实。

07

租购同权落地

  • 规定:长期租赁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为学区房租赁提供法律依据。(《条例》第十三条)

  • 战略建议:企业可开发“稳定长租”产品线,获取政策红利。

08

信用监管穿透化

  • 规定: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违规行为将纳入全国信用平台。(《条例》第三十三条)

  • 影响评估:个人执业违规可能导致5年内行业禁入(《条例》第四十五条)

02

七大高风险行为及法律责任

违规情形

责任主体

处罚措施

法律依据

出租非居住空间

出租人/企业

个人最高罚1万,单位最高罚10万

第39条

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企业/经纪机构

最高罚10万+停业整顿+吊销执照

第42条

未设资金监管账户

转租企业

最高罚50万

第43条

中介代收租金

经纪机构/平台

没收违法所得+最高罚10万

第44条

从业人员私下接单

经纪人

1~5年行业禁入

第45条

擅自改动承重结构

承租人

治安处罚/刑事责任

第38、48条

未履行备案义务

出租人

警告+限期改正

第41条

03

律师建议

1

给租客的4点“避坑建议”

(一)签约前:核查房源 “三证”,拒绝 “口头承诺”      律师建议,租客看房时务必要求房东或中介出示 “房屋所有权证”“租赁企业营业执照”(若为企业出租)“房屋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新装修房),避免租到违建、查封或甲醛超标的房屋。同时,所有承诺(如 “免费维修家电”“可短租”)都要写入合同,切勿轻信 “先签合同,后续再补条款” 的说法。

(二)签约时:“抠细节” 写清 5 项关键内容

合同中必须明确:

①押金数额及返还时间(如 “租期结束后 10 日内无违约则返还”);

②租金支付方式(避免 “年付”,优先选择 “月付” 或 “季付”);

③维修责任划分(如 “家电自然损坏由房东维修,人为损坏由租客承担”);

④解约条件(如 “租客提前退租需提前 30 日通知,扣除 1 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⑤房屋交接清单(详细记录家具、家电状况,拍照或录视频留存)。

(三)居住中:留存证据,及时维权      “租金支付务必用银行转账或平台支付,备注‘XX 房 X 月租金’,不要用现金;房屋出现问题时,第一时间联系房东并留存聊天记录,若房东拒不维修,可自行维修后保留发票,要求房东报销。”

     律师特别提醒,遇到 “暴力驱赶”“断水断电” 等情况,不要与对方冲突,立即报警并联系住建部门,依据《条例》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四)退租时:先验房再交钥匙,避免 “被动扣押金”      退租时要求房东现场验房,对照入住时的交接清单逐一核对,确认无争议后再交钥匙;若房东以 “需核算维修费” 为由拖延退押金,可要求其出具书面说明,明确 “核算期限”,超期未返还的,可向监管平台申诉或提起诉讼。

2

给房东的 2 点 “合规建议”

(一)个人房东:规范合同,避免 “违规扣押金”

     律师提醒,个人房东不要抱有 “押金在我手里,想扣就扣” 的想法。《条例》施行后,无合同约定的扣押金行为属于违法,租客可主张返还押金并要求赔偿。建议房东使用住建部门发布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明确押金扣减情形(如 “因租客原因导致墙体大面积损坏,扣押金 500 元”),避免后续纠纷。

(二)出租给租赁企业:核查 “资金监管账户”

     若房东将房屋委托给租赁企业转租,务必确认企业已设立 “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在合同中约定 “租金由监管账户支付”,避免企业以 “资金周转” 为由拖延支付,保障自身租金收益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12号

《住房租赁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7月16日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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