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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2/5 16:34:14 分类:同福资讯浏览:652
导读:由于建筑市场准入门槛较高且竞争激烈,给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带来了可乘之机。尽管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挂靠行为,但挂靠施工仍然屡禁不止,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加。今天和大家分享建设工程中相关法律知识,以供参考。
01
挂靠的法律定义
“挂靠”并非严格法律术语 ,其法律含义通常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建筑法》第26条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他⼈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 , 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因此 ,挂靠行为本质上是⼀种“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
相关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02
挂靠关系的认定标准
由于挂靠行为具有隐蔽性,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多个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挂靠关系。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及各地法院指导意见 ,认定挂靠主要考虑以下标准:
1
资质缺失或不符
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或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这是挂靠的前提条件——如果实际施工人具备与工程项目相匹配的资质 ,则⼀般不认定为挂靠。
2
名义与主体不⼀致
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如以被挂靠企业分公 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对外联系等),但双方不存在产权、财务、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具体表现为:没有以股权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产权联系 ,没有统⼀的财务管理制度(各自独立核算), 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
资金与管理自主
实际施工人自行筹集资⾦、组织施工队伍、采购材料设备,独立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和成本控制。被挂靠企业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安全和经济责任。这⼀点是区分挂靠与内部承包的关键:内部承包中企业会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而挂靠中被挂靠企业仅收取管理费,对工程放任不管。
03
司法裁判中对挂靠关系
的认定要点
资质审查——是否存在“借名”之实?
这是认定挂靠的逻辑起点和前提。法院首先会审查:实际负责施工的主体,自身是否具备承揽该工程所必需的资质?
如果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包工头”)或一家资质等级不足的公司,但其却以一家具备高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接了工程,那么“借名”或“挂靠”的嫌疑就极大。反之,如果是集团公司内部调动有资质的项目经理组建团队进行施工,则属于正常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
核心在于:施工主体与签约主体是否因资质问题而发生了分离。
财务审查——资金是否“体外循环”?
这是认定挂靠最具决定性的一环。法院会严格追踪工程款的流向,审查资金的掌控权。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极可能被认定为挂靠:
1.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企业后,被挂靠企业仅在扣除固定比例的“管理费”或“挂靠费”后,在无合法合规业务凭证的情况下,将剩余资金全部、迅速转给挂靠人个人或其指定的账户。
2.被挂靠企业不控制资金,不直接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主要成本,对资金的使用没有任何监督和审批。
3.项目的盈亏最终由挂靠人个人享有和承担,被挂靠企业只坐收管理费,不承担经营风险。
核心在于:被挂靠企业是否仅为资金的“过路通道”,而非实际的财务控制者。
人事与管理审查——是否“人章皆失管”?
实质性管理是区分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关键。法院会审查被挂靠企业是否对项目实施了真实、有效的管理。
挂靠的典型特征包括:
1.人事分离: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等五大关键责任人并非被挂靠企业的正式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些人员由挂靠人自行聘请。
2.管理缺位:被挂靠企业未派出任何管理人员进驻项目,或派出的人员“只挂名、不履职”,从未在施工日志、监理例会纪要、材料报验单等关键文件上签字。所有日常管理决策均由挂靠人做出。
3.印章失控:挂靠人直接掌控或使用被挂靠企业的项目章、公章,甚至财务章,随意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而被挂靠企业对此失于监管。
核心在于:被挂靠企业是“真管理”还是“假盖章”?
经营风险审查——是否“自负盈亏”?
经营风险的承担方式是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试金石。
内部承包:虽然承包人可能需上交利润或承担亏损,但其本质仍是企业内部的考核机制,企业最终对外承担经营风险,并享有资产收益。
挂靠:被挂靠企业只收取固定数额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无论项目盈亏,这笔钱都雷打不动。项目的全部盈利归挂靠人个人所有,所有亏损也由其个人承担。
核心在于:被挂靠企业是否分享了利润并承担了风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符合挂靠特征。
04
挂靠的特征
1.主体资格具有依附性,挂靠人必须借助具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依附式经营,但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
2.挂靠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性,挂靠人通常是独自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挂靠经营行为具有持续性,通常情况下,挂靠经营是一种长期行为;
4.合作关系具有复杂性,在一个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有发包单位、挂靠人、被挂靠人、材料供应方、劳务提供方等多方主体,彼此形成非常复杂的合同关系和款项往来关系;
5.挂靠关系具有违法性,现行法律法规明文禁止在建筑行业领域内开展挂靠经营,无论挂靠者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等名义上合法的合同,只要两者法律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前述相关实质性特征,均得不到法律认可。
05
借用他人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既而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未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分摊比例。
2.已履行的合同不得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故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张行使解除权。但是,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3.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施工建造是将劳务和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一旦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承包人难以将劳务、材料从建设工程实体中分离,而返还原物则不经济,因此,只能折价补偿。值得注意的是,无效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仍然是工程质量合格。
4.合同无效可主张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承包人予以赔偿: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造成的损失;因承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承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发包人予以赔偿: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06
挂靠情形下对外责任的认定
建设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因实际施工需要,不可避免地要与第三方订立诸如劳务分包、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多份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应由谁来承担?对此问题应综合以下要素考量:
1.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关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2.表见代理的认定: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权利外观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3.挂靠人的转付责任:在确定合同相对人为挂靠人的情况下,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约定被挂靠人有工程款转付责任的,在被挂靠人未按约转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行使代位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07
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主要有两种情形:
1.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即知道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有些还是故意参与的,则其对于挂靠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表明其对合同无效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发包人“明知”的过错应仅及于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不应扩展至其后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合同履行不当的责任。
2.发包人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挂靠的,此时发包人应当意识到挂靠行为的违法后果会导致合同无效。基于诚信原则,发包人应当在“明知”后,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扩大,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一般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清算措施。因此,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发包人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挂靠施工的泛滥,不仅导致工程质量难以保障,更是对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环境的破坏。而且由于发包方、被挂靠企业和挂靠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一旦产生纠纷,相关责任的法律界定较为困难。对此,法官提示:在建设工程发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需对承包人的资质文件、人员构成、施工能力进行严格审核,避免挂靠方借用他人资质中标或签订合同。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交给无资质人员或单位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具体履约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08
相关案例
案例1:许昌甲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该协议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为承包方,该合同上加盖了乙公司公章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的私人印章。该合同及附属合同亦未将牛某列为当事人。乙公司与牛某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只能证明乙公司与牛某之间的借用资质或者转包关系。甲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乙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时不知道乙公司与牛某之间的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时知道系牛某借用乙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甲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为乙公司,是善意的。本案应优先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甲公司的利益。甲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有效,有法律依据。该协议直接约束甲公司和乙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属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2:重庆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9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均没有与甲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部分管理人员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工资也是由项目部发放。虽然甲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贵州分公司与技术、财务人员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甲建设公司未举示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能够举示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述人员与甲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负责工程施工的技术、财务及管理人员均不是甲建设公司的员工,甲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尽到质量监管、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的职责,故原判决认定系挂靠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3:重庆市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40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挂靠行为的实质在于借用他人资质,应该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项目经营情况、财务支配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
一、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甲公司,唐某作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上签字,之后,甲公司为唐某出具了《法人授权书》,由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唐某作为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甲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对此甲公司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唐某代表甲公司出面协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结算相关资料的移交也由唐某签收,可以证明唐某负责管理案涉工程。甲公司主张其公司副董事长刘某也参与了项目管理,与唐某负责管理并不矛盾。
三、甲公司向乙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唐某个人以甲公司名义交纳,之后唐某向乙公司申请将该保证金退还到郭某(唐某岳父)账户,经过法院调解,乙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至郭某账户。若唐某只是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却自筹资金垫付保证金,明显有悖常理。
四、乙公司支付的将近4000万元工程款均是支付到唐某或者郭某账户,虽然甲公司主张其中一部分是支付材料商的款项、工人班组的工资以及代扣代缴的部分,但该部分款项均是挂在唐某账上,该收款行为能够直接证明唐某对财务享有支配权。
唐某在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并且自筹资金垫付保证金、参与工程经营管理、最终收取工程款,唐某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符合挂靠关系的实质要件。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